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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市武穴市,住习水县**路,在贵州省**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西城区方向往习水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杉王大道御景山居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贵CB****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15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77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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