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余庆县**镇**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伍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从龙溪镇车站红绿灯往龙溪镇马院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76km+950m处时,撞到由蔡某某持证驾驶并停驶在道路右侧的渝B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被撞昏迷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接处警记录和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5、被告人伍某某对其当日喝酒地点及发生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获得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富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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