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3********,布依族,中专文化,**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贵GJ****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方向往波玉河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第二中学路段**超市门口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龚某某,造成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伍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0mg/100ml。案发后,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误工费、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215号、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993号等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杨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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