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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从璧山区大路街道金恒大饭店路段出发,经大六路往大堂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大六路海尔厂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伍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伍某某带至璧山区大路中心卫生医院抽取了血液,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 mg/100ml。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79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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