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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刑事速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核桃园镇核桃园行政村核桃园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桥区南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黄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对伍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3±7.3mg/100ml。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伍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济)公(交)鉴(化)字[2019]1922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伍某某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辛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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