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8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HQ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地铁A出口路段,与郭某某驾驶的粤A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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