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乡**号。2017年3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AV****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我市港口镇沙港路均茂桥时,与道路中的反光标识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并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勘查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本案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等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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