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伍某某受贿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0014,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大学文科文化,花垣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曾任花垣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务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社区**路*组***,家住花垣县**镇***社区**号私宅。因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于2019年5月14日被花垣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审查调查;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7日向花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9日,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2020年3月16日至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花垣县居民左某某准备在花垣县公安局***派出所辖区内偷挖盗采矿石,为获取***派出所的关照,通过被告人伍某某认识了时任***派出所所长龚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伍某某和龚某某、左某某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由龚某某负责联系出矿,由左某某负责采矿及销售,由伍某某负责在左某某和龚某某之间协调传达,约定获利之后龚某某、伍某某、左某某三人按3:3:4分成。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左某某通过偷挖盗采矿石获利72.6864万元。2017年8月20日,左某某将其中40万元送给被告人伍某某作为其与龚某某二人的分红,伍某某予以收受,随即告知龚某某,龚某某表示认可并让伍某某代为保管,后龚某某从伍某某处支取属于其的20万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花垣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涉嫌违纪违法问题。

2019年3月1日、11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向花垣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共计32.5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任职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查询资料、财务资料、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函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左某某、何某、杨某某、张某、王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监察机关调查工作,规劝左某某主动投案,为案件办理起到了促进作用,系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违纪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润发、张海涛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书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