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伍某某因在青阳县蓉城镇南门街店面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外债,遂找到被害人宁某某,称其欲采购一批货物,因无流动资金,需向安徽青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称银行已经完成对自己经营情况的调查、审核,只是程序上要求提供一处不动产抵押担保,并承诺贷款到账后先行偿还宁某某7万元欠款,宁某某信以为真,并将自己的房产证出借给伍某某抵押贷款。
2015年8月20日,伍某某与青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促成宁某某与青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宁通生位于青阳县蓉城镇**巷**号房产为自己50万元借款抵押。伍某某获取银行贷款后,并未用于李某某处购货,均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事项,并与妻子杨某某离婚后逃匿。
借款到期后,青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向青阳县法院起诉伍某某、宁某某,青阳县法院判决伍某某偿还银行借款50万元,如伍某某不履行,银行有权对宁某某名下青阳县蓉城镇**巷**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宁某某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目前,法院启动对宁某某位于青阳县蓉城镇**巷**号房产拍卖程序,房产正处于评估阶段。
2019年10月13日,伍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伍某某中国银行尾号8672账户交易流水、伍某某与银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民事判决书、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函、借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丽丽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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