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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81********,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公园**街坊**栋**号。2019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在其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蒙C*****)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伍某某在其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蒙C*****)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其驾驶的深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蒙C*****)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被告人伍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面包车上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枝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散页证据1份;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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