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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5月5日移交至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办理。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7年10月25日下午,熊某某(已判刑)与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蔡院村3组村民鲁某某因宅基地权益发生纠纷,遂电话邀约韩某甲(已判刑)到蔡院村3组帮忙扯皮。韩某甲又电话邀约被告人伍某某及韩某乙、张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驾驶鄂H*****小型汽车到蔡院村3组。因鲁某某不在家中,伍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邹某某等人依熊某某的安排将该处新砌的墙推倒离开现场。随后,鲁某某返回家中,其一伙又返回该地与鲁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韩某甲打了鲁某某一嘴巴并将鲁推倒在地,同时招呼伍某某等人操“家伙”动手。伍某某、韩某乙、张某某等人手持弯镰将鲁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移交函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韩某甲、张某某、韩某乙、蔡某乙、蔡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伍某某容留他人在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9号2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10时许,伍某某容留蒋某某、刘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9号2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

2019年2月25日近11时许,伍某某容留卢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9号2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

2019年2月25日13时许,伍某某容留宋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9号2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

2019年2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荆门市东宝区浏河湾9号201室将上述吸毒人员全部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许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样本提取笔录。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绍忠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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