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0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7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左右,被告人伍某某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委托蒋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等方式,先后收集胡某某、许某某、徐某甲、池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名下银行卡共计七套(均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后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谋取好处费。2020年4月28日至4月29日,**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共向伍某某提供的上述七个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9,043,000元。经查,该钱款系当日**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内网服务器被侵入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7月1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许某某、徐某甲、蒋某某、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一级账户犯罪嫌疑人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伍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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