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市**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市**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被告人伍某某在金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陆某乙(均已判决)的带领下在河南省开封市多个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虚假信息注册“开封磊鼎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开封源之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封磊程广告有限公司”、“开封涛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开设对公账户,后将这些对公账户所有的手续卖给陆某某,由陆某某给戚某某出售,被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使用转移违法所得1023964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司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的带领下在河南省开封市多个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虚假信息注册“开封朝之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封航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配鼎商贸有限公司”、“开封示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封豪艮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司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阳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封材统商贸有限公司”并开设对公账户,后将这些对公账户所有的手续交给司某某,由司某某给戚某某出售,被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使用转移违法所得332401元。
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戚某某、金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陆某乙、戴某某、司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6、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会军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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