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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于201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大厦**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唐田市**村**组**号,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街**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伍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 201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易某某(在逃)、陈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三人分工,由刘某某、易某某实施盗窃,陈某某则负责开车。刘某某、易某某二人在马头桥镇街上中国移动马头桥专卖店内盗窃手机四部、现金1000余元;后二人又到一居民楼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40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二人被发现,遂上车逃跑。经对被盗手机进行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30元。

2.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预谋盗窃,周某某驾驶面包车搭着刘某某窜至新宁县回龙寺镇,二人分工,由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周某某则在车上等刘某某。刘某某在“远友批发部”内盗窃VIVO牌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若干、现金800余元。后刘某某继续到楼上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惊醒户主,刘某某立即逃离现场。

3.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预谋盗窃,周某某驾驶面包车搭着刘某某窜至新宁县金石镇,二人分工,由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周某某则在车上等刘某某,刘某某在多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3部,现金1700余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4. 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周某某合谋实施盗窃,当晚周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刘某某、周某某窜至资源县,三人分工,周某某将车子停在郊区并留在上车接应,刘某某负责开锁入室盗窃、吕某甲在门外放风,刘某某和吕某甲戴上鸭舌帽后步行前往资源县城,二人先选择了城北派出所后一栋居民楼实施盗窃,二人对居住该栋楼四楼、三楼、二楼的被害人石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秦某某住处实施盗窃。后吕某甲将盗窃来的现金及手机带回至周某某的车上,刘某某独自继续盗窃,并对旺源宾馆旁边居民楼六楼、三楼、二楼的住户罗某某、蔡某某、范茂菊、易长林住处及铁塔公司办公室进行盗窃,后刘某某携盗得的笔记本电脑等返回周某某停车处。三人共盗窃得到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台黑色华为手机及一台OPPO手机,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小米笔记本电脑,盗得现金3180元。后周某某驾车返回湖南,三人在车上对盗得现金进行分赃,其中周某某分得1180元,刘某某与吕某甲各分得1000元。经鉴定,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79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秦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6月5日凌晨,刘某某、周某某、吕某甲在资源县城实施盗窃后,由周某某驾车返回邵阳,刘某某在车上对盗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的正反面拍照,并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二人谈妥价格后,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伍某某让其到刘某某处交易,后伍某某在约定的邵阳县城滨湖花园旁周某某的面包车上将3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吕某甲、周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伍某某将该三台手机和三台笔记本电脑通过快递邮寄给在长沙的吴某某,吴某某接到该三台手机和三台笔记本电脑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二手市场售出,并与伍某某平分所得差价。经鉴定,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79元,OPPO手机价值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石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秦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吕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吕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吕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委峰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吕某甲、吴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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