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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津南区**号楼**门**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新市镇天津建工工地项目部因拖欠工钱一事,与常某某发生口角,伍某某持手机将常某某嘴砸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的上唇全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1、22 牙齿松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伦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伍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256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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