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宁远县鲤溪镇柏家岭村稻田处,被告人伍某某因担心被害人唐某某帮忙做事的稻田流水会冲击自家稻田化肥的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伍某某就上前推了受害人唐某某一下,两人一起摔倒在地, 被告人伍某某用双腿膝盖压在受害人唐某某胸部和腹部,并且用手掐受害人唐某某的嘴角,致被害人唐某某脸部、胸部受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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