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其双脚股骨头坏死,于2011年4月15日,经娄底市公安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4月15日,伍某某监外执行期满后逃脱,2014年6月27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8月17日抓获后送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刑期重新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 2017年12月12日减刑8个月,于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因为玩字牌发生纠纷,伍某某用拳头朝曾某某的面部打了几拳,造成曾某某双侧鼻梁骨骨折,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极积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医疗费用,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鉴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请求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3、证人尹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5、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新 星
检察官助理:曹懂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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