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时许,在长沙市高新区尖山湖社区中兴智能通讯有限公司宿舍4栋314寝室内,被告人伍某某因情感问题与蒋某某发生纠纷,用手打了蒋某某两个耳光,蒋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江某某见状与被告人伍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江某某的枕部、右肩部、左手、右大腿等处划伤,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报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3日11时许,经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讯问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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