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伍某某在石门县**街道渫阳社区农资大市场“杨二妹”(具体姓名不详)茶馆中吃晚饭,席间伍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湘******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搭载杨某某,从该茶馆出发往石门县三江口方向行驶。当日21时13分许,当车行至渫阳社区保尔加油站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血液酒精检测意见;5.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448****。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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