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性别:**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4********,**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顺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长顺县看守所逮捕。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14时左右,家住长顺县代化镇代化村傍瓦组的被告人伍某某因感情问题与其妻子梁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伍某某就骑摩托车到梁某丙家将梁某乙打伤,打伤梁某乙后,伍某某又返回了代化镇代化村傍瓦组自家家中,梁某丙知道自己的姐姐梁某乙被打,也来到了伍某某家,两人随后在伍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之后伍某某将梁某丙杀伤,后到长顺县公安局代化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02月06日,经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2020年2月25日,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使用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玉
检察官助理:徐珊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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