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组。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村**花园**栋**房外,通过撬锁及撞门的手段,入内盗得被害人姚某丽的人民币3560元。
同年9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述小区**栋一楼电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铁质T形工具1个、绿色口香糖盒包装的铝条34条。破案后,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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