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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5********,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凤合镇国土资源所院内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职工宿舍一楼楼道口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当时电动车上无钥匙,车龙头未锁,伍某某见财起意,想把电动车偷回家自己使用。当伍某某将电动车从凤合镇国土资源所推行至凤合镇前营村加油站东侧路段时,因饮酒后无力推行,伍某某就把电动车停放在前营村路边,一直未来取走。晚上21时许,寻甸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前营村路边查到该红色卡希路牌二轮电动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大写:贰仟陆佰伍拾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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