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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客村**街**巷**号。199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经减刑,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于2020年2月2日中午,受邀到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本市海珠区**村**街**号**房做客,伺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

同年3月6日,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3卷,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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