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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韦某某选购商品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在购物车纸袋内的一台华为牌手机。随后,伍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20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东都百货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伍某某向被害人韦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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