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5********,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26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保修票、收款收据、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志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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