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土家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栋6楼走廊内,将住院病人唐某某一部正在充电的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认定价格为1110元。
2.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在宁乡市中医院住院部4楼走廊内,将在此处陪护病人住院的廖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8C手机盗走,认定价格为72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追回被盗黑色华为荣耀8C手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依法追回变卖华为荣耀8X手机价款550元,并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现场指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伍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伍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盗财物(损失)已追回,并依法发还或退赔被害人。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内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康莉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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