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区**号楼****室。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与同事李某,在本市莲湖区宏府鲲翔九天小区E区“芙蓉超市”便利店购物时,伍某某见被害人孙某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在便利店收银台上充电,用一包牛奶作遮挡,趁结账之机用左手窃取该手机放入自己外套左口袋内,离开便利店。被害人孙某发现手机被盗,误以为李某所盗上前索要,伍某某返回劝阻并拉着李某离开现场返回住处。同年12月5日,公安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监控视频将伍某某抓获,在其现住处查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贾某某证言;5、查获笔录、扣押清单、领条;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指认;7、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5元,数额较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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