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5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55********,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2016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沙头市场买鸡档口附近,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左某某放在其贴身手推婴儿车里的的魅族牌M2 note 型16G移动电话1台(串号:8675****0862060、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元,盗后,被告人伍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缴获的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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