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949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7年**月**日(自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5********,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犯盗窃罪,2016年9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林大道37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牌照浙C1****白色越野车内的人民币1540余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在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加油站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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