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4年因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8年因涉嫌盗窃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石某某家一楼盗窃一辆蓝色女士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在双江镇城北加油站对面二手车行门口等人的曹某某,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某某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300元。
2020年9月8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盗窃候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女士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菁芜洲镇收废品人员。
2020年9月9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石壁村桥梁组牛场附近盗窃丁某某放置于桥上的男士摩托车一辆,后因该摩托车油量不足,伍某某将该摩托车丢弃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石壁村桥头处。
2020年9月10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村杨某甲家盗窃1000余元。
2020年9月13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盗窃贺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女士摩托车一辆,后因该车无证,伍某某将该摩托车驾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廊桥处时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查获,并将该车扣押。
2020年9月15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陆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余元。
2020年9月16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村杨某乙家盗窃人民币200余元、价值35元的蓝嘴芙蓉王烟两包。
2020年9月17日,伍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马家坝吴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550元。
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依法将卡西亚牌女士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候某某、丁某某、杨某甲、贺某某、陆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恒
检察官助理:欧丽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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