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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乡**社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5********,土家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8成立了深圳市**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小镇**栋**房。主要承接深圳市**商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公司主要产品是企业的培训和企业的咨询,**公司通过介绍客户参加**公司的培训,从中获利。 经调查,被告人伍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为该公司董事长、股东,其持股51%,被告人张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其持股49%,参与公司分红。人事部有一人,由闵某某(女,未处理)担任,主要负责人事和行政、采购等。被告人伍某某和张某某各带一个营销团队,分别是销售一部和销售二部,被告人张某某是销售一部负责人,下面有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骆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伍某某是销售二部负责人,下面有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和唐某某 (在逃)。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五名被告人非法收集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进入一些微信群,此类微信群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群,通过微信和群内其他掌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进行私信联系,并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同时获取新的公民个人信息。随后联系新的客户。

经侦查,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有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计算机司法鉴定核算:

被告人伍某某接收到的个人信息共69424条,发送个人信息共172955条;

被告人张某某接收到的个人信息共5947条,发送个人信息共1727条;

被告人颜某某接收到的个人信息共142517条,发送个人信息共110条;

被告人陈某某接收到的个人信息共54997条,发送个人信息共49081条;

被告人刘某某接收到的个人信息共5651条,发送个人信息共5729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公民信息,出生证明(陈某某的儿子于2019年**月**日出生),代发工资明细,物证手机17部、台式电脑主机8部、笔记本电脑3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通过交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被取保候审,陈某某联系电话:18274******;刘某某联系电话: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17部、台式电脑主机8部、笔记本电脑3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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