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街道**路**号,现住耒阳市**街道**组。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2日均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现住耒阳市**乡**村**组。2017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涛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耒阳市**路**号**室,现住耒阳市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房。2017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9年9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虎,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栋**单元**室。2017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9年7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肥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耒阳市**街道**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22时许,梁某某(已判刑)在耒阳市**路**香烧烤店吃东西时,因江某某(基本情况不详)看了其一眼,便骂了江某某。后江某某带着被害人蒋某丙(2002年7月12日出生)及温某某、梁某乙、江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来找梁某某理论,但此时梁某某未在现场,且江某某得知对方是耒阳市** “小龙”后便与在场的梁某某的朋友喝了杯酒后离开了。梁某某返回烧烤店得知上述情况后,觉得受了气,就与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以及“蜈蚣”、“阳阳”商议报复,后又联系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梁某甲等人来帮忙,一起分乘两辆车四处寻找江某某等人。次日凌晨,在耒阳市**广场“**”排挡找到江某某等人,梁某某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甲等人携带棒球棍、刀具等下车冲过来,江某某、江某某、梁某乙等人见状便跑开了,蒋某丙因坐在原地不动被被告人刘某甲刺伤,其余的人也上前对蒋某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蒋某丙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梁某甲已赔偿了蒋某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梁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到(抓)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谅解书、收条、领条等书证;2.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5.证人蒋某甲、温某某、蒋某乙、江某某、梁某乙的证言;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系主犯,徐某某、刘某乙、梁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被告人伍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伍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均有吸毒劣迹,均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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