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4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和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和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符某某(未到案)让被告人伍某某帮其联系租房。其后,符某某邀集人员在租住的房屋内分组以办理“你我贷”名义实施网上贷款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伍某某明知符某某等人实施网上贷款诈骗的情况下向符某某提供本人及所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卡卡号用于收取诈骗款。被告人伍某某在收到诈骗款后将该收到诈骗款的银行卡刷自己的POS机并转入自己的POS机结算账户即其本人所有的尾号4183和尾号为9935的银行卡账户。之后,被告人伍某某将上述结算账户所收到的诈骗款转入其尾号为4027的中国邮政银行和其妻张某某尾号为5446的中国邮政银行并由其自己或者安排他人进行取现并交予符某某。同月,符某某等人转至北海市继续以办理“你我贷”名义进行网上贷款诈骗活动并联系身处北海市的被告人伍某某帮忙租房以及收取诈骗款并提现。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在符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期间开车接送诈骗活动参与人员前往符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的出租房、帮助符某某将诈骗款发放给参与人员以及在诈骗活动结束后将符某某等人的电脑和手机等设备邮寄至指定地址。
2019年2月23日与24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收到一条办理“你我贷”网上贷款的短信并让被害人加对方QQ。对方分别获取该三人个人信息并向该三人表示办理该贷款需要支付还款保证金。其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分别按照对方要求通过微信扫对方发送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3000元。支付成功后,对方以该二人所支付的3000元备注方式不对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分别重新支付3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再次通过扫微信收款二维码分别支付3000元,二人共计损失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按照对方要求通过微信扫对方发送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2000元,支付成功后对方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备注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再次支付,被害人李某某意识到被骗并报警。被害人李某某共计损失2000元。经查证,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龚某某(未到案)介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为他人收款以获得好处费。后龚某某让龚某(未到案)添加李某某微信好友并将伍某某所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发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陆续收到符某某等人的诈骗款并在扣除所得好处费(好处费为所收到该诈骗款的8%,其中龚某分得一半,被告人李某某与龚某某各分得诈骗款的四分之一)后将该诈骗款提现后或直接转给伍某某所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
经查证,上述三被害人被诈骗款中9000元经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或提现。上述三被害人被诈骗款中11000元经被告人伍某某向符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所转账或提现。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赃款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借贷合同书及营业执照电子版的打印件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5.辨认、扣押、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方式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李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晓玲
检察官助理:李擎天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南埂村委会李埂自然村27号。联系方式:17717479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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