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53********,苗族,半文盲,湖南省绥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绥宁县**乡**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某在并无安排工作的能力情况下,以可以帮被害人唐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在自己居住于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号的家中,骗取唐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伍某某在诈骗得手后,并未着手安排工作一事,在唐某某要求退款后,伍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唐某某,并一直未退还唐某某的被骗财物。
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唐某某赔礼道歉,并退还被骗财物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谅解书;7.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设置骗局,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335****。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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