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17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约定的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敦皇KTV附近,以“埋地雷”的方式向购毒人陈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包,折抵欠款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在约定的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敦皇KTV附近,以“埋地雷”的方式向购毒人陈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包,折抵欠款人民币400元。
3.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购毒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伍某某去到约定的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敦皇KTV门口附近,准备以“埋地雷”的方式向购毒人陈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白色固体1包(净重0.34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等物证;
2.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尿检报告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称量取样笔录、毒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审讯、询问、辨认视频、微信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六张。
4.本案缴获毒品海洛因0.34克、手机一部等,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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