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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贩卖毒品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受陈某某委托购买毒品,其收取陈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0元后,向林某某、莫某某(身份待查)购买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零包,并与陈某某一同在城关镇河滨路的一个男厕内拿到毒品。二人在准备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伍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0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伍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花

                                               检察官助理 杨科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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