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5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所宿舍,2013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两年;2016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的一天,罗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购买毒品,并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附近将毒资520元人民币交给伍某某。伍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约0.5克以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片剂(俗称“麻古”)1粒。而后在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锦江皇冠酒店门口处将毒品交给罗某某。
2020年0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所宿舍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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