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处**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9年2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12日至3月26日、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5日,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34公里处执勤点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7时30分左右,执勤人员依法在对一辆从南伞方向驶来的白色本田SUV汽车(云******)依法进行检查。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伍某某所携带的灰褐色手提包夹层中查获外用纸板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块,净重合计1389.9克,被告人伍某某被当场抓获。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