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现住址为江苏省泰兴市海陵区**街道**公寓**号楼**室。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5日被释放。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31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2020年2月1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3月28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86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至2027年**月**日。
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伍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从莆田、广州等地进货,并雇用店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位于江苏省靖江市**路**门面店内对外销售。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门店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大量标有“**”品牌标识的服装和相关包装袋和标签,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0184元。
经**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服装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服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鉴别报告等书证;
4. 证人伏某某、鞠某某、邱某某、辜某某、曾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刁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认罪认罚具结书;
6. 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然购进并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王晓晓
2 0 2 0 年 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