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刑诉〔2017〕70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个人爱好,2016年初,被告人伍某某从一个外地人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和一百多发火药弹。伍某某因试枪发现瞄准镜不准,便将枪支弹药一直放在其位于本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号自己的家中。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用射钉器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对其家中的1支疑似火药枪、156颗射钉枪弹和12颗空弹壳予以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弹药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报告。
7.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林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1837531****)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8份。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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