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伍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1********,汉族,初中文化,**船船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伍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伍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江边水域沉放了两个地笼网。次日上午,民警在巡逻检查时,当场缴获了两个地笼网,并扣押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1尾(总重0.06千克)。
经南京市栖霞区农业农村局认定,伍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伍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归案后,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行政认定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55****;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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