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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伍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乡**村**组**坡(小地名)自家屋旁山林内安放12把猎夹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3月19日,伍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恩施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10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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