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宁都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宁都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3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底至2014年10月,期间每年正月前后的二、三个月时间内,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等人在宁都县梅江镇新庄圆盘附近刘某某家的地下室、刘某某家隔壁棋牌室的地下室、伍某甲家楼顶、新庄烂尾楼等地开设以赌六名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聚集邓某某、“钉子”、曾某某、王某某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该赌场每月开设15天,每天抽头渔利3000-4000元,一个月约抽头渔利45000元,共抽头渔利30-40余万元。伍某甲非法获利6000余元、伍某乙非法获利8000余元。
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经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被告人伍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检察官助理:刘小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8********、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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