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4********,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因污染环境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11951********,布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伍某甲在无相关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伍某乙等人,租赁杭州市萧山区***工段朱某某**厂的部分厂房作为处置点,用于堆放、处置回收的废铁桶,将废铁桶清洗、油漆翻新后再次出售获利。
1、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从工作人员陶某某处收购废润滑油铁桶142只,运输至***工段处置点。此后,伍某甲伙同被告人伍某乙将上述铁桶非法处置。(每个净重约15.6KG,总重量约2.215T)。经认定,上述废润滑油铁桶属于危险废物,危废代码900-041-49。
2、2017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先后3次至浙江省诸暨市诸暨****有限公司,从工作人员石某某处收购废铁桶300余只(其中氨纶油剂铁桶共计50只,总重量约为0.999T),运输至***工段处置点。期间,伍某甲伙同被告人伍某乙在处置点处置上述废铁桶。2017年5月10日,该处置点被查获时,尚有30只(重量为0.561T)氨纶油剂桶未被处置。经认定,上述废氨纶油剂铁桶属于危险废物,危废代码900-041-49。
3、2017年5月10日,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环保部门对***工段处置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用以清洗、翻新废铁桶的工具,其中废油桶5只、小铁桶3只、塑料桶1只及其他油类废弃物,上述物品共计重0.705T。经认定,上述物品属于危险废物,危废代码900-209-08/900-041-49。
综上,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计3.919T。经勘察,处置点内清洗用窨井与雨水管道相通,窨井内化学需氧量及总磷超标的废水流入附近河道造成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采样交接记录、案件调查报告、环评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凭证联、称重记录、钢桶标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固废核查报告、鉴定证书、200L包装铁桶质量证明书、采购台账、通话记录、卡口照片、认定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陈某甲、石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蔡某某、孙某某、陈某丙、刘某某、高某某、毛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王体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检测报告、认定函、案件调查报告;
5、辨认、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文超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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