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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伍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春市八甲镇人大代表,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己,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56********,汉族,文盲,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先后三次纠集被告人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等人,商量毁坏阳春市八甲镇联合村委会龙湾村、黄屋村村民在该村委会罗耀平山岭铺设的引水管,后由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以及被告人伍某己等人积极参与。其中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先后三次毁坏了龙湾村、黄屋村村民铺设的引水管,涉案金额不少于27515.95元;伍某己毁坏龙湾村村民铺设的引水管一次,涉案金额9959.5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0日,伍某甲纠集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等人开会,决定去毁坏黄屋村村民以及伍某辛铺设的引水管,并由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等人使用铁撬、柴刀等工具毁坏了该引水管。经鉴定,黄屋村引水管的损失价格为4902.02元。

2、2019年2月8日,伍某甲纠集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等人开会决定,商议如果龙湾村村民无法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就于清明节前后去毁坏龙湾村村民铺设的引水管,并于同年4月8日由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等人使用铁撬、柴刀等工具毁坏了该引水管。经鉴定,被毁坏的引水管损失价格为12654.4元。

3、2019年6月30日,伍某甲纠集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等人开会,决定去毁坏龙湾村村民铺设的引水管,并由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等人使用铁撬、柴刀等工具毁坏了该引水管。经鉴定,被毁坏的引水管的损失价格为9959.53元。

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于2019年10月16日主动向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阳春市八甲镇联合村委会均出具处理意见,证实已在罗耀坪山岭建造了公共水利工程,解决了联合村委会全体村民安全饮用水问题,矛盾已解决。龙湾村村民刘某兰、伍某信、伍某燕、伍某青以及黄屋村村民黄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伍某戊、伍某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伍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缓刑二年;判处伍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缓刑二年判处伍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缓刑二年判处伍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缓刑二年;判处伍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张广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丙、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卷,光盘13张,活页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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