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969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街**巷**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 伍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伍某乙在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的出租房内种植毒品大麻用于贩卖。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伍某甲通过“Telegram”上的担保群主“坦克”(身份不详)介绍客户,将种植所得的49.43克大麻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后由被告人伍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伍某乙通过邮政速递易智能快递柜将大麻交付给金某某。后公安机关从该包裹内查获毒品大麻疑似物49.43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大麻疑似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同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出租房内查获大麻疑似物2252克,大麻植株207株。经鉴定,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处查获的毒品大麻疑似物中均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
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处扣押真空包装袋、狗粮袋、钠灯、真空保鲜机、电子秤等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伍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伍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伍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在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街**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某乙于2020年6月15日在湖南省耒阳市**路**号**幢**单元**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Telegram平台聊天记录、比特币提取记录、称量记录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潇
检察官助理:蒋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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