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16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5110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隆昌县**乡**村**组。2019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鹿寨县**镇**村**屯**号。2008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台城**村**号**房。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春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码450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柳城县**镇**村民委**屯**队**号,现住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60号702房。2014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永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台城**街**号**房。2005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李春华、谭某某、伍某乙、汤永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与陈某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了打斗,期间,陈某强等人对被告人伍某甲进行殴打。
当日5时许,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李春华、谭某某等10多人携带砍刀、铁水管、棒球棍等工具陆续来到台山市台城重庆火锅店,并约陈某强过来上述地点。而陈某强纠集被告人伍某乙、汤永龙等20多人驾乘3辆小汽车来到台城重庆江湖火锅店至富城市场路路段后,分别持砍刀、枪、棍等工具下车走向台城重庆江湖火锅店。被告人伍某甲等人得知陈某强已到来,于是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铁水管、棒球棍拿出,及从火锅店拿出长凳、啤酒瓶等工具,走出火锅店,准备在道路中与陈某强等人打架,但由于有人在中间劝架,双方一直在对峙。过程中,双方的人员举起刀不断呐喊、示威、互相推搡,陈某强一方人员退至几十米后,有人上车离开,被伍某甲一方人员追砍,后未能追上而放弃。留在现场的双方人员仍一直在互相推搡,警车到达后,双方人员持刀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李春华、谭某某、伍某乙、汤永龙的供述。
2、证人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谭某某、李春华、伍某乙、汤永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谭某某、李春华、伍某乙、汤永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谭某某、李春华、伍某乙、汤永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华、汤永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谭某某、李春华、伍某乙、汤永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谭某某、李春华、伍某乙、汤永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敏聪
2019年11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伍某甲、李某甲、陶某某、谭某某、李春华、汤永龙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光盘二十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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