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委**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8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5日晚上22时某某,被告人伍某甲应伍某丙(另案处理)之约到茂名市茂南区**路**花园**大排档喝酒,后伍某甲叫上被告人梁某甲以及梁某乙、李某甲(以上两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12月6日凌晨,伍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来到**烧烤档与伍某丙及其朋友李某乙、沈某某、林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等人喝酒,李某甲则去到**大排档旁边的**烧烤店和陈某某、梁某丙、“力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双方人员喝了一会酒,伍某甲便起身走到旁边的**烧烤店和李某甲、陈某某、梁某丙、“力某某”等人喝酒,大约过了5分钟,伍某乙又回到**烧烤档和伍某丙等人喝酒。大约过了半个钟,伍某甲与伍某丙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后其等双方人员发生打斗,林某某被李某甲用铁水管打伤脑部,李某丙被梁某甲用砖头打伤头部,伍某甲、陈某某、梁某丙亦受伤。经鉴定,林某某颅脑及肢体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损伤特征,头部外伤致颅骨闭合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李某丙头顶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伍某甲多处刀刺伤致右侧气胸,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陈某某左腕部刀砍伤并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梁某丙强多处刀砍伤并右骨髂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梁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华丹
2016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梁某甲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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