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环湖村被害人伍某乙、兰某甲、兰某乙等人自留地中,盗窃香榧树苗木4起,窃得香榧树苗204棵(未嫁接122棵、嫁接82棵),共计价值人民币10118元。其中,被告人伍某甲参与作案4起,窃得香榧树苗204棵,涉案价值10118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香榧树苗40余棵,涉案价值4400元。分别如下:
1、2020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伍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环湖村大坝脚下面被害人伍某乙家自留地内窃得未经嫁接香榧树苗122棵,共计价值人民币1098元。
2、202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伍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环湖村大门岗被害人兰某甲家自留地内窃得经嫁接的香榧树苗10余棵,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2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伍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环湖村大门岗被害人兰某甲家自留地内窃得经嫁接的香榧树苗32棵,共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
4、2020年2月25日早上,被告人伍某甲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环湖村大门岗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二人自留地内窃得经嫁接的香榧树40余棵,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伍某甲、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伍某乙、兰某甲、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伍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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