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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龙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恭城瑶族自治县**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 2019年5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伍某甲与蒋某某(已判刑)、伍某乙(已判刑)等人成立**农副产品合作社后,为骗取种植紫甘薯产业扶贫资金,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伙同蒋某某、伍某乙通过伪造种苗采购供应证明、种苗发放表等材料,由龙某某向恭城瑶族自治县***申报产业扶贫项目款,并虚构种植紫甘薯的事实,隐瞒紫甘薯的权属,骗取***工作人员实地检查验收。2012年6月2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将产业扶贫项目款人民币80400元转账至许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龙某某将该笔款取出。后被告人伍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40400元,蒋某某、伍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龙某某将余下的人民币30000元作为蒋某某、伍某乙二人抵扣自己的借款归为已有。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伍某甲向县纪委上缴了违规违纪款人民币四万元。

2019年5月23日, 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紫甘薯种苗采购证明、苗木农户签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伍某乙、朱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的产业扶贫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仕忠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龙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县,住所地分别为本县**乡**村**号、本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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